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何孟怡 相對人 蔡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10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並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因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90號調解案件成立調解在案,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書影本、本院提存書影本、調解筆錄正本等件為證,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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