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德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月世界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員工 邱昂 夫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崙頂6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 劉廷吉 所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劉俊良 ),致黃建德、 邱昂夫 人車倒地受傷,適有 吳冠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黃建德所騎乘之機車,致吳冠緯亦人車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建德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並囑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0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50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廷吉、邱昂夫、吳冠緯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6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1mg/dL即0.1001%,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001%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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