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訴人壬○○兼訴訟代理人癸○○被上訴人酉○○被上訴人亥○○○被上訴人宇○○被上訴人天○○被上訴人地○○被上訴人玄○○被上訴人宙○○被上訴人戌○○
寅○○丑○○卯○○子○○巳○○午○○辰○○丁○○未○○庚○○辛○○己○○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申○○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寅○○、丑○○、卯○○、子○○、巳○○、午○○、辰○○、丁○○、未○○、庚○○、辛○○、己○○為 呂江 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如主文所示之人等為呂江卻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足資證明,該等繼承人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許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