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02號
參加人 隗屏賢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 莊寓晴 與被告 顧駿偉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二份,及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依兩造人數提出繕本,亦無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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