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福興(原名陳冠嶧)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琪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及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1、17737、20655、22281、247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福興、黃琪惠分別自民國110年10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古品豪 (另行審結)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台中」之成年男子(下稱「台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並約定由其2人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後陳福興先於110年11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黃琪惠收取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後轉交古品豪,該3人再與前開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 吳麗娟 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既遂(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隨後陳福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琪惠(使用0000000000門號),兩人再依古品豪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7分許偕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由黃琪惠持甲帳戶存摺單獨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交予陳福興(是時在外等候)再全數轉交古品豪;另黃琪惠依古品豪指示接續於同日15時47分許先自甲帳戶轉匯30萬7000元至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隨後前往「大林蒲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現金30萬7000元交予「台中」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吳麗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吳麗娟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福興(下稱被告陳福興)暨其辯護人、被告黃琪惠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證人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陳福興、黃琪惠固坦承依古品豪指示自甲帳戶提款轉交之情,但均否認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陳福興辯稱本件係古品豪拜託伊向黃琪惠收錢、並說是賭博贏的錢,伊不知道是詐騙款項,亦未加入前開集團;辯護人則以前開集團未能收到詐騙贓款後曾威脅恐嚇陳福興,陳福興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方始謊稱曾與古品豪配合詐騙一段時間之詞安撫前開集團,但實際上陳福興係受古品豪所騙而代為提款,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為其辯護。另被告黃琪惠則辯稱伊係聽信古品豪說要投資才去開戶,不知道係提領詐騙款項,伊並未加入前開集團 云云 。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陳福興於110年11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向被告黃琪惠收取甲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後轉交古品豪,其後被告陳福興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被告黃琪惠(使用0000000000門號),兩人再依古品豪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偕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由被告黃琪惠持甲帳戶存摺臨櫃提領144萬元交予被告陳福興再全數轉交古品豪;另被告黃琪惠依古品豪指示接續於同日15時47分許先自甲帳戶轉匯30萬7000元至乙帳戶,隨後前往「大林蒲郵局」提領現金30萬7000元交予「台中」收受等情,業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警一卷第32至35頁)、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3月14日一林園字第00025號函暨所附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5至73頁)、110年11月15日取款憑條(他二卷第1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屬實且互核相符;又前開集團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吳麗娟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等情,亦有前開甲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被告黃琪惠另依古品豪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1時3
分33秒至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3000元轉交予「台中」收受一節,固有該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22頁)及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9頁)可證,亦據被告黃琪惠坦認屬實。然參以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合計155萬3000元,再承前述被告黃琪惠於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已先後於110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臨櫃提領144萬元交予被告陳福興再轉交古品豪,及同日15時47分許自甲帳戶轉匯30萬7000元至乙帳戶、隨後再提領同額現金交予「台中」之情,足見被告黃琪惠此部分提領、轉出款項合計174萬7000元,顯逾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數額,客觀上堪信其另於110年11月22日自甲帳戶提領現金5萬3000元核與本案無涉。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兩者未可混淆。準此,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類犯罪除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檢警追查外,詐欺集團亦以各類不實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再由車手(即負責提款轉交之人)隨即提領、轉匯或逕向被害人收款,藉此製造金融斷點以交易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不法情事,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或協助提款,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從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或無故接受不熟識第三人委託取款輾轉交付(甚至從中收取不相當報酬)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暨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此當為一般國民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衡情亦無僅因收取帳戶者空口承諾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或所提領款項係出於合法來源,即確信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犯罪使用,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福興部分
⒈觀乎被告陳福興初於警詢供稱是負責向人頭帳戶黃琪惠
收取贓款後再交給上手古品豪,一開始古品豪說跟著他賺錢、可以賺1、20萬元,伊不知道是從事詐欺工作,以為只是跑腿等語(警一卷第7至8頁),其後改以前詞置辯,先後針對提款目的暨性質供述既有不一,自未可逕以其所辯為據。是參酌被告陳福興雖供 陳自國中 時期已認識古品豪,但稱兩人並非熟識且長時間不曾聯絡,後來古品豪主動問伊是否缺錢(偵一卷第27頁),顯見其對古品豪所從事工作內容實無知悉,僅因古品豪突然主動聯繫並告知幫忙跑腿可以賺1、20萬元即率爾同意為之,而參以跑腿、收款毋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詐欺集團亦無由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主動委託毫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從事取款工作,故被告既受古品豪委託向不相識之共同被告黃琪惠收款,毋庸付出額外勞力或特殊技能即可收取高額報酬,非但與常情有違,更與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取款並從中獲取一定報酬之犯罪歷程相符。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琪惠警詢證稱伊曾要求「 阿弟仔 」(即陳福興)一起進入銀行提款,但他說不要、他不敢進去裡面等語(警四卷第4頁反面),益徵被告陳福興主觀上對被告黃琪惠是時所提領者可能為詐欺款項一節已有預見,但為避免自身同遭查獲始拒絕偕同臨櫃提款。
⒉次參以被告陳福興於本案發生前即110年4、5月間某日,
因將個人帳戶資料出借予古品豪、並依指示提款轉交古品豪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2、44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277至29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佐以被告陳福興警詢自承本案因古品豪未將黃琪惠所交付144萬元轉交前開集團,遂由該集團透過黃琪惠循線找到伊,要求伊找出古品豪等語在卷(警一卷第12頁),且依其與「台中」間訊息內容,「台中」詢問被告陳福興「你詐欺卡幾條」,被告陳福興回應「2」,「台中」詢問「你有沒有什麼想法」,被告陳福興表示「所有要抓他(即古品豪)的人可能只有我瞭解他最多」、「我跟他配合過一陣子」等語(警一卷第44頁)交參以觀,堪認被告陳福興於本案前已對古品豪係利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並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模式有所認識,是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辮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琪惠部分
⒈被告黃琪惠初於警詢供稱:於110年10月底,我姪子的朋
友綽號「阿弟仔」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匯款給他,向我借銀行帳戶使用,我於110年11月1日開立甲帳戶,並於110年11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阿弟仔」(警一卷第58至59頁,警四卷第2至5頁),又於偵訊改稱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古姓男子(即古品豪)叫我去銀行開戶,交付帳戶資料就可以賺錢。我辦好甲帳戶後,就依照指示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陳福興,後來古姓男子叫我去領錢,陳福興才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一起去銀行領款144萬元交給陳福興。古姓男子又叫我將一銀帳戶內30萬7000元轉至乙帳戶,再從乙帳戶提領出來交給台中來的男子等語(偵一卷第54頁),足見就申辦暨交付甲帳戶之目的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要難盡信。
⒉本件被告黃琪惠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
驗(原審卷二第255頁),依前述理應知悉不得擅自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或協助不詳第三人提款之情甚詳。況其非僅事前與古品豪素昧平生、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原審卷二第255至256頁),更始終未能具體陳述所稱「投資」內容究係為何,且縱令參加投資牟取獲利,亦無一併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暨金融卡、將個人帳戶全盤置於他人支配管領之必要,甚而代為提款轉交不詳第三人之理。是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黃琪惠已認識甲帳戶極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仍輕率將存摺暨提款卡提供予前開集團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予先前素未謀面之共同被告陳福興、「台中」收受,顯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主觀上應有共同實施詐欺暨洗錢犯罪之故意無訛。
㈤其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陳福興、黃琪惠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復依其2人自承係受古品豪指示及被告黃琪惠另行交款予「台中」,與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分別與不同之人聯繫遭訛詐等情觀之,綜此可知被告2人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述犯意聯絡,是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
㈥再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犯罪過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憑此堪信前開集團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陳福興、黃琪惠主觀上既知悉所參與者乃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參與前開集團本無須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黃琪惠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被告陳福興先前另涉他案詐欺犯行亦無從證明與本案前開集團要屬同一,是其2人除前揭犯行外,另應就所涉首次即附表編號1犯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綜前所述,被告陳福興、黃琪惠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
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日生效),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福興、黃琪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5),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1)。其等與同案被告古品豪、「台中」及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23
號)部分核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同一;另被告黃琪惠於110年11月15日15時47分許提款30萬7000元轉交「台中」一節雖未據起訴,但與原起訴同日13時47分提領144萬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其次,被告黃琪惠本案2次提款轉交之洗錢犯行乃基於同一
犯意先後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5係以一行為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則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再其中洗錢部分乃各告訴人分別匯入甲帳戶、再由被告黃琪惠分次併予提領轉匯而具有高度重疊性,應就個別被害人數依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罪(共5罪)。另其2人所犯5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福興、黃琪惠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實施本件犯行,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再考量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有任何彌補,及兩人在前開集團均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與被告陳福興前有妨害風化、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被告黃琪惠則無犯罪紀錄,兼衡其2人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56,卷三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5罪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遂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合併諭知被告陳福興、黃琪惠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另說明扣案被告陳福興所有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對告訴人等遭訛詐款項業因提領轉交前開集團而無支配管領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遂不諭知沒收該等款項或犯罪所得,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暨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但此部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或被告訴訟攻防權益,當由本院逕予審認即為已足。
二、本件固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黃琪惠另於110年11月22日11時3分33秒持甲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5萬3000元,容有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且未及審酌此部分不利被告之情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5判處被告黃琪惠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云云。惟依前貳㈠⒉所述被告黃琪惠於110年11月22日11時3分33秒提款5萬3000元一節核與本案不生關連,自無由併予審判或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且被告黃琪惠既涉犯數罪,本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謂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但此節核屬旁論而不生實質拘束力,自難遽認原審就其所犯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徒以上情指摘原審關於被告黃琪惠部分認事用法違誤且量刑過輕,與被告陳福興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云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移請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證據方法原審判決主文1吳麗娟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陸續透過LINE暱稱「問道」、「 林妙詩 」、「開戶經理- 小瑞 」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⒈吳麗娟警詢陳述(警一卷第76至80頁)陳福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 顏名晨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陸續透過LINE暱稱「 張悅靜 」、「 林念怡 」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10年11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甲帳號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⒈顏名晨警詢陳述(警一卷第85至90頁)陳福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 鄭超亮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1分許匯款6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⒈鄭超亮警詢陳述(警一卷第70至72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主頁及對話記錄截圖(警四卷第47、52頁)黃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福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 莊火練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 李安琪 」、「 王陽銘 」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1時39分許匯款61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暨113年度偵字第6423號移送併辦事實)。⒈莊火練警詢陳述(警一卷第95至97頁)⒉國內匯款申請書(併案警卷第13頁)陳福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黃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5 林泳蓁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陸續透過LINE暱稱「 陳格姿 」、「 王建偉 」、「DACFX」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10年11月15日13時40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⒈林泳蓁警詢陳述(警一卷第102至104頁)⒉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 全泰 投顧VIP價目表」截圖(警三卷第21至41頁)陳福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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