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67號

原告 莊寓晴

被告 顧駿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8,45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5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首揭規定,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

 ㈡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為:「㈠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債權人。㈡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2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而上開執行內容㈠部分,系爭房屋之價額為954,919元,此亦經本院前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73號裁定核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8號案件電子卷核閱無誤。又上開執行內容㈡部分,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6月21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上開執行內容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5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8,456元【計算式:954,919+123,537=1,078,4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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