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六月十二日,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大門口前,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MOMO客服中心服務人員,告知甲○○先前有一筆購物多扣款項,需整合帳戶方能不扣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一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豐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存入乙○○上開帳戶內。嗣甲○○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有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臺北縣板橋市○○○路的錢櫃KTV大門口,將上開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原本是計程車司機,當時因為想換工作,遂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對方要求要金融卡、存摺影本、身份證影本,並跟伊說工作半個月後,就會把錢匯給伊,伊跟對方第一次見面是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在板橋市錢櫃KTV前,伊把金融卡、密碼、存摺影本、身份證影本交給對方,後來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打電話跟伊說帳戶有問題,伊才去銀行掛失,並到三重分局報案。伊並不知道對方之犯罪意圖,伊是被騙才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二、然查:㈠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十萬元存入至
被告在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之前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其證言為證據。此外,復有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永豐銀重新分行(0九八)字第000三五號函暨被告金融卡申請狀態查詢、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客戶基本資料一份、被害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甲○○確有因遭詐騙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及電話通聯紀
錄為證,惟按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撥打報紙所刊登應徵廣告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等情,惟雙方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究係應徵工作抑或係收購帳戶,並無法由該等報紙分類廣告或通聯紀錄獲得證明;再輔以現今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自不能僅以被告確係因看見報載應徵工作廣告與對方聯絡,即認被告交付上開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所致。況依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函覆稱,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領用,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掛失,且掛失時間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五分,有上開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文暨金融卡申請狀態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六分始接獲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通知其帳戶經列為人頭警示帳戶,於同日十六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說明案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上開提款卡交付後掛失前,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五分,撥打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通話三十七秒,嗣於接獲銀行通知後,復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九分、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八分,撥打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十五秒、十一秒,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何以在接獲銀行通知前,在未有無法聯絡對方之情形下,在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十萬元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經先後七次以提款卡提領後僅剩八十三元之餘額時,即逕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掛失上開提款卡,誠有可疑,且被告對於在掛失提款卡後何以尚與對方為數次通話,竟辯以: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些秒數之通話,事實上沒有接通,這要問中華電信才知道云云,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㈢復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又縱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於應徵工作時何以未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且何以在對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何時開始上班等條件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此在在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按理當要查明收取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後續追討之用,詎被告竟對此一無所悉,無法提供司法機關查證,實與常情不符,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他第一次見面六月十九日我就把金融卡、密碼、存摺、身份證影本在板橋市錢櫃KTV前交給他。」(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應徵公司的名稱、地址),他也沒有跟我說,應徵好後,他說星期一就上班,我不曉得那是什麼公司,我相信他,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我知道(提款卡加上密碼)這樣就可以領錢。」(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等語甚明。據此,被告對於向其收取帳戶金融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急欲求職,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末參以被告高職畢業,於本案發生前曾任計程車司機十幾年,則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且徵諸常情,前開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從而,被告當知對方係要以該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被告早已能預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等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