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詹明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0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第二五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詹明瞭,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更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之某日(聲請書略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在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二日,應予更正)十
五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富邦銀行行員 楊佩玲 ,佯稱甲○○本應簽立書籍簽收單,卻誤簽分期付款單,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十八時五十分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東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其在富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甲○○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
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告知其於該網路購物後,因貨到付款時超商店員不慎將送貨單上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告知丙○○為避免損失,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十九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樹林育英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以其在台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含手續費共損失三萬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含手續費共損失三萬元),共計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丙○○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伊在「點線麵公司」上班時會計叫伊開的,是玉山銀行派人到「點線麵公司」辦帳戶,第二天公司把存摺給伊,因提款卡要七天後才能到銀行領,後來伊去銀行領提款卡後,就直接帶到新竹科學園區送貨,可能在這中間丟掉了,伊拿到密碼第三天就沒有在那裡上班,而到東華高爾夫球場上班,所以那個帳戶沒有使用,一直到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伊要去新光銀行領錢繳伊女兒的補習費,新光銀行告知伊玉山銀行帳戶被人盜用、被凍結,伊才知道玉山銀行提款卡已遺失,伊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密碼「196482」是伊的西元生日,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是想說這樣記得比較清楚,且伊有順手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的習慣,伊根本沒有與詐騙集團聯繫,伊也不知道被害人有將款項匯到伊玉山銀行之帳戶,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然查:㈠被害人丙○○、甲○○因受詐騙而分別轉帳五萬九千九百六
十六元(二次轉帳各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被告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丙○○、甲○○在警詢時及丙○○在偵查中指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被害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其證言為證據。再者,前揭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開立,有玉山銀行桃鶯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所提出前揭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戶之綜存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上確載有:⑴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該帳戶內;⑵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該帳戶內;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該帳戶內,經核與被害人丙○○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所載之被害人甲○○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屬相同,是堪認被害人丙○○、甲○○確有因遭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上開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屬被告所遺失或被竊者,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況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開立上開帳戶後,迄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四分由被害人甲○○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入上開帳戶之前,上開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顯見該詐欺集團在未加測試上開帳戶有無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情形下,即逕行對被害人甲○○行詐騙而加以使用,是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詐欺集團為確保帳戶得以使用,可以在欲利用前,先以小額金額匯入,並隨即將該筆金額匯出以查證該帳戶得否堪用等情,堪認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可能無所顧忌,而輕易以拾得之提款卡所屬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按,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目的即在防止遭人盜領,以現今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計,若非帳戶所有人告知密碼,甚難破解,且密碼輸入錯誤三次即會由提款機收回,詐欺集團若取得提款卡當無在不知密碼的情形下即得使用之理,且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因怕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不惟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屬實;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是領了提款卡後,怕忘記順手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這是伊的習慣,沒有什麼意思云云,惟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提款卡乃係以其西元生日為密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領到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時,並未持有其他銀行之提款卡,是以被告實無將密碼特別註明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有悖於常理,委不足採。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二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丙○○之部分)。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