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孫明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