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上訴人 蔡木忠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
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木忠意圖營利,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經比較新舊法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綜合證人即警員 李新建 之證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等證據資料後,已載敘:上訴人係因檢舉人G1、A5(真實姓名均詳卷)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同年
9月10日檢舉涉嫌販賣毒品,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5日以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簽發拘票,限員警於107年10月12日前拘提到案,可見員警於該期限內拘獲上訴人前,已知悉上訴人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並於上訴人隨身攜帶毒品之情形下進行拘捕,復在其所攜之包包內搜得毒品,縱使上訴人嗣後主動告知大部分毒品是放在車上,進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難認定是在其犯行未發覺前,向警員自承犯罪等旨綦詳,因認本案未符自首減刑之要件,尚無不合,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以其遭逮捕時手持之物並非毒品,及在員警未明確知悉前即主動供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等說詞,係憑持己見,就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