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鄭欽德 訴訟代理人 鄭凱駿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222107、32-BZG222109、32-BZG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24秒至18時14分26秒許、18時14分30秒至18時14分34秒許、18時14分40秒至18時14分45秒許,由訴外人鄭凱駿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525號前及神農路與大同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0月12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1月11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222107、BZG222109、BZ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鄭凱駿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然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2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222107、32-BZG222109、32-BZG222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1,
200元」、「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第BZG222107、BZG222109號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係引用同一相片(時間18:14:25),此二案裁罰地點及相片完全相同、何以裁罰2次?且本件3張罰單為連續舉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又原告起訴未曾說過「我是要直行,因為車子多所以會往外騎一些,並沒有要轉方向;同一路段,相差1分鐘,為何會有2張罰單」云云,此恐為被告誤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我是要直行,因為車子多所以會往外騎一些,
並沒有要轉方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同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影片時間23至26秒間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時間30至33秒間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時間38至45秒間原告車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之慢車道,但並未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而是直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於變換車道時確實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事屬明確。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並未顯示方向燈,逕為由慢車道及混合車道之間穿梭變換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㈡原告又主張「同一路段,相差1分鐘,為何會有2張罰單」
,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次按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絛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並非位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且相隔約1分鐘內,惟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針對「第33條第1項、第2項」(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違規,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之違規態樣不同,故並無適用問題。又本件原告車輛係於神農路段(539-1號、525號)、神農路與大同路口等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約束。
㈢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09年10月1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10月12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10月1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4.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2項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小型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
0年4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327400號函、109年12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40318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8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該採證光碟內容清楚可見原告確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有持續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之行為,是原告違規情節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BZG222107、BZG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
片係引用同一相片(時間18:14:25),此二案裁罰地點及相片完全相同、何以裁罰2次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0847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略以:「……每張紅單上所附2張照片,其時間差距20幾秒用意為:第1張顯示清楚車號,第2張顯示違規地點……」等語(本院卷第323頁),顯見各個舉發通知單所附
2張照片乃分別用以佐證車號及違規地點,並無重複舉發處罰之疑慮。況且,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之違規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訛,核與被告系爭函文說明一㈠所列舉各次違規時間、地點相符,是原告前開重複裁罰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3張罰單為連續舉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云云。然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次按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絛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各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查本件之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而非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被告係以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為裁罰,該條並不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列舉之法規範圍內,自無從直接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限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再者,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第一次變換車道係自中線車道往左跨越左側車道線而進入內側車道,第二次變換車道則係自內側車道往右跨越右側車道線而進入中線車道,第三次變換車道則係自中線車道向右跨越快慢車道線而進入慢車道,則原告三次變換車道行為乃分別基於各自獨立之行為決意,分別於不同路段所為之個別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數行為,自亦無從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兩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及一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得分別舉發、處罰,原告主張不得連續舉發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