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靖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靖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25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且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高嘉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加入與 廖騰瑜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綽號「小賴」等數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底某日、12月1日、12月7日,先後冒充勞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金好,訛稱有一筆「光華投資案」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之不法資金在其銀行帳戶,該筆款項已遭凍結,金管會要監管其財產云云,而要求陳金好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予檢察官指定前去收取之人。陳金好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2月1日自其合作金庫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興鳳)、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大順)帳戶,分別提領20萬元及36萬元,另於12月7日自合庫大順提領86萬元(合計142萬元)。高嘉靖與廖騰瑜則依「小賴」之指示,於12月1日與12月7日兩次共同自基隆南下高雄,由高嘉靖出面向陳金好拿取前揭款項,得手後再交予廖騰瑜,廖騰瑜則依「小賴」之指示,搭乘高鐵至桃園市青埔站後,將前揭贓款放置在男廁最後一間廁所內馬桶後方置物檯上。廖騰瑜再向「小賴」回報已完成任務,嗣由不詳之人前去拿取廖騰瑜放置之贓款,而高嘉靖與廖騰瑜因此分別獲得1萬元、1萬3000元之報酬得逞。嗣經陳金好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好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嘉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至10頁)、偵訊(偵卷第11至1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27、4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好於警詢(警卷第71至75、77至79頁)之證述明確,參核相符,並有高嘉靖之指認犯罪人紀錄表、指認表、犯案所穿著服裝照片6張、面交車手監視器犯案動線表、監視器影像擷錄照片33張、廖騰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金好合庫鳳興、合庫大順帳戶存摺及明細表、被害人受害筆記各1份、陳金好順億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警卷第13、15、17、19至21、23、25至
43、63、83至85、87至91、93至96、97至99、105、10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後,再將款項轉給廖騰瑜、「小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廖騰瑜、「小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再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賴」指示廖騰瑜偕同被告親自提領詐欺款項,轉交廖騰瑜(收水)收取後,再至桃園青埔站轉交予「小賴」指示之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被告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1日收取56萬元(20萬元、36萬元)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廖騰瑜,再轉交「小賴」所指示之人收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收受贓款,對於同一被害人持續為之,僅論以一罪;被告另於同年12月7日提領款項86萬元,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另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均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廖騰瑜、「小賴」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追加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起訴,然上開二部分與其本件論罪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上開二罪名(審訴卷第25頁)後,併為審究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
低,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賺外快,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擔任車手之取款角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已坦承犯行,其前未曾受刑罰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係負責提領贓款,再將款項轉交給該集團其他成員,已具惡性;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除當庭給付2萬元賠償、110年9月12日再給付13萬元(審訴卷第61頁),爾後每月分期付款,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小吃店上班,月薪約2萬3千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質相同,期間雖異而接近(109年12月1日、7日),犯罪手法相似,惡性非鉅,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衡酌被告為求賺外快而有此犯行,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刑事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已付頭期款2萬元、110年9月12日付款13萬元,自110年10月12日起每月12日以前付款1萬5千元至付清),告訴人表示如果有付錢就原諒被告,檢察官表示依法量刑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49、55頁)。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25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且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領贓款而詐欺犯罪,所獲取不法報酬1萬元,係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金好和解成立,同意賠償45萬元(已付款2萬元、13萬元,餘款分期給付賠償,本院卷第55、61頁),而和解成立金額,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