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須計付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號,陸續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除清償部分帳款外,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結帳日即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