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 全玄 字第57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之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7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6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訴訟終結在案。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號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催告時間已屆滿多時,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提出上開一、二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訴訟、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核無誤,足信為真。又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35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件在卷可據,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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