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麗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汪麗馨與 林宥薰 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汪麗馨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宥薰之左眼,使其受有左眼眼眶周圍及鼻部挫傷、左側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復又意圖散布於眾,於前揭處所門前之公共場合,大聲對林宥薰叫喊「妳這個被人包養的小三,到這裡都是來誘拐男人等」等語,足以貶損林宥薰(下稱告訴人)之名譽,案經林宥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汪麗馨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汪麗馨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上開
2罪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汪麗馨與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被告已依和解條件當場交付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1200元)予告訴人,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並表明撤回對告訴人另案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本院審理時即101年3月19日尚未確定,見院2卷第33至35頁),此有撤回告訴狀共2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院2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正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