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再抗告人乙○○
67號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三審裁判相對人敗訴確定,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伊因該訴訟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四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裁定命相對人如數負擔該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被上訴人於此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始得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關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規定,除此以外,並無適用之餘地。再抗告人在第三審係被上訴人,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而廢棄台南地院所為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原法院就此持相反之見解,認再抗告人於第三審為被上訴人時所委任律師支出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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