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原告 洪美麗 被告 張山峰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起訴為要件,若無刑事訴訟起訴即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雖經原告對被告張山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就原告遭詐騙之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45、39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提款車手」欄記載被告 蔡政忠 ,「車手集團成員」欄空白,且公訴檢察官表示:起訴書附表未列載被告張山峰部分沒有起訴被告張山峰(本院訴字第744號卷第360頁),是本件就原告遭詐騙之部分,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蔡政忠,被告張山峰未經起訴,被告張山峰並無刑事訴訟繫屬,依照首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張山峰之訴,即不符法定程式,應以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