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彣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38公克),並經陳奕彣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
0號)、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11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38公克),此有該院於104年
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