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28號聲請人甲○○
689乙○○
3弄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依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等語,並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產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新修正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規定,雖於前述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規定修正前,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之三個月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時,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得溯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關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仍應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向法院為聲明,逾期仍非得再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88年2月14日死亡,有前揭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甲○○、乙○○各係72年9月8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即本件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 王美玲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可憑,足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已經由其法定代理人而知悉其開始繼承之事,是聲明人至遲應於88年5月14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惟聲明人遲至97年2月26日始具狀聲明限定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及為前揭主張,足認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限,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至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若與新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相符,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自得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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