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七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台三線公路由雲林縣古坑鄉往斗六市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59公里處時,經警以測速照相器材拍照舉發違規超速,惟舉發單位並未於該路段設置適當之「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因認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不備法律要件,原處分未予詳查,仍為裁罰之裁決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七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台三線公路由雲林縣古坑鄉往斗六市方向行駛,因以時速九十一公里之車速行經該公路259公里處屬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經警以科學儀器測速照相器材拍照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舉發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原處分有關異議人違規之客觀事實部分並無違法。至異議人固以舉發單位將速限指示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懸掛於路樹上及不明顯處,且牌面過小,又舉發單位所設置之上述告示或警示牌,係設置於陰暗不易明辨處,設置角度與行車方向並非成九十度角,駕駛人無法辨別等情置辯,但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條文之立法意旨
,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汽車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且速限之設,其目的除保護大眾用路安全外,亦同時在保護每一個別駕駛人(包括異議人)自己,以免因車速過高或過低而導致自己與公眾之危險,此為每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應謹記之基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因有無速限標誌而有不同。本件異議人以時速九十一公里之高速行駛於非高速公路之一般省道,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均難謂不當。
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者,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揆諸該條明定明顯標示之意旨,既係在提醒用路人遵循速限行駛以及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則判別該標示「明顯」與否,自應以該標示之設立位置,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而非以各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第查:異議人為警舉發於上開時間駕車超速行駛之上開路段,在設有雷達測速照相器前方路段約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處之道路旁,確設有一表示該路段最高速限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圓形禁制標誌,以及載有「前有測速照相」標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雲警交字第0961301633號函所附照片在卷可查,此業據本院調閱裁決案卷核閱無誤,以上開標示之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前方又無其他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等情觀之,依一般用路人之社會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抑或於深夜時分,經以車輛頭燈照明之狀況下,既均清晰可見該標示,自不得謂為尚未達明顯標示之程度。況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並遵循道路標線、標示、標誌指示之義務,則異議人辯稱上開標示設置處以及設置角度不明顯云云,容係個人主觀判斷,難謂非推卸之詞。
四、行車應依速限行駛,又測速照相舉發違規之終極目的,無非係為保障駕駛人自己以及所有大眾之用路安全,此乃任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不可諉為不知之基本道路交通安全常識;本件舉發單位業已依法於測速照相前約一百至三百公尺處設置警示標誌,依卷附照片所示,該警示標誌客觀上亦足以達到預促駕駛人減速慢行、以免受罰之功能,而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其辯稱標誌設置不明顯云云,容屬個人主觀認知與判斷問題,不得解免其違規駕駛之責任。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應屬無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