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8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應補充為「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未扣案)」,第5行末應補充為「(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丙○○具領保管)」,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費司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費思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3日以9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
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
93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前案緩刑之宣告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妨害兵役、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足徵素行非善,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分別竊取被害人丙○○之機車及「費思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之鋁門窗框、樓梯銅條等物,且將上開所竊得之鋁門窗框、樓梯銅條加以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對被害人「費思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另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丙○○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58號98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65巷46號(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前案緩刑之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撤緩字第114號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95巷38弄6號對面之笑傲江湖KTV前之騎樓,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發動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街12號5樓裝潢工地,趁該樓層整修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費司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所有之鋁門窗框7只、樓梯銅條10條,得手後旋將之變賣,得款約新臺幣100
0餘元。嗣經警據報到場,在現場多面玻璃上採獲甲○○之左拇指、左食指、左拇指指紋,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資料、機車及現場照片4張(附於97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
(四)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竊案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人員出入管制登記表、證物清單、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共14張、指紋照片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6743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於97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