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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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4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收文戳記可稽,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芳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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