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鈺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經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及其家屬於偵查中口述提及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可自行陳述,且供稱:因覺得漂亮而想拿回去玩,知道不可以亂拿別人的東西等語,則被告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之查覺、判斷能力未完全喪失或顯著減損,但被告畢竟仍因罹病而未如一般常人,並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職)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述有中度智能障礙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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