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抗告人 韋文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韋文隆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駁回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具狀係對之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而非抗告,原裁定顯有錯誤,請更為較輕應執行刑之裁定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為之。而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除有特別規定外,則以抗告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既係對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原審法院以其係提起抗告,然因其抗告已逾期,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黃瑞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