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德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德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潘德偉並應給付 李義 杰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陸日前給付伍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 李義杰 指定之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義杰、 林政 學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因被告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銀行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李義杰、 林政學 新臺幣(下同)19,983元、8萬元外,被告業與告訴人李義杰達成和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中度肢障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義杰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義杰,自應賠償。爰審酌告訴人李義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李義杰)8萬元,自民國10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李義杰指定之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和解內容,告訴人李義杰並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字第1355號卷第67頁反面),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15號被告潘德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偉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10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義杰,自稱為李義杰之友人 林朝楊 ,表示最近急需用錢,需要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伊匯款至潘德偉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李義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至潘德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㈡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政學,佯稱係需要款項8萬元現金以支付貨款,嗣後即可還款,林政學遂不疑有他,即於同日15時許,匯款8萬元至潘德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義杰、林政學分別向友人確認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潘德偉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義杰、林政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潘德偉於偵查│固坦承有申設前開中國信託帳│││中之供述│戶,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該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裡││││,而手提包在伊騎機車時掛在││││機車鎖頭,騎車過程中整個手││││提包都掉了,同時遺失的有身││││分證、提款卡,而伊在遺失當││││天就發現掉了,但沒有辦理帳││││戶掛失,身分證也沒有辦理補││││發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義│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杰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學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告訴人李義杰之存│證明同上二之事實。│││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五、│被告之中國信託帳│同上二及三之事實。│││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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