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基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基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基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與98年度訴字第272號毒品案件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9月、98年度訴字第640號贓物案件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訴字第640號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98年度聲字第5718號裁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98年度易字第2568號竊盜案件判決所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98年度聲字第5225號)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5月27日方期滿,猶在假釋期間(不成立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金典遊藝場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醜賓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4日20時45分許,黃基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在劃設雙黃線處違規迴轉,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路口將其攔下盤查,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6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順於105年2月5日警詢(警卷第11頁)、同日偵查(偵卷第23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聲羈卷第5頁)、本院105年3月25日送審訊問(本院卷第20頁反面)、4月2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7頁)、5月18日審理(本院卷第61頁)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05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20頁)、扣案槍枝照片1張(警卷第48頁),另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偵卷第49-51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黃基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科刑: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希望能確認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槍彈
來源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本院卷第47頁反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供稱係向綽號「醜賓」之男子購買系爭槍彈,依其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惟經檢察官表示,並未查獲槍彈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日中檢秀湯105偵4326字第044804號函在本院卷第55頁可參,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合先敘明。又被告係在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在副駕駛座包包內查扣系爭槍彈後,於警詢時坦承持有犯行,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頁)可佐,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從事工業之成年男子,自104年7月間某日購入起,至105年2月4日為警盤查查獲止,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子彈6顆)長達半年有餘,使民眾之身體、生命面臨威脅,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且前次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11頁可參,仍再次犯同質之罪,不知警惕,惟念其於該期間內並未持該槍犯案,且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驗餘子彈4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以及其餘為警查獲之毒品(起訴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3包、神仙水1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均與本案槍砲犯行無關,且依照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是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