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奕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744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奕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何奕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60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5、6部分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何奕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贓物│贓物│├────────┼────────┼────────┼────────┤│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4日下午5│101年3月21、22日│101年1月11日至同│││時後之同日某時許││月19日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644號│偵緝字第644號│偵緝字第64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90號│90號│90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27日│105年1月27日│105年1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判決││90號│90號│90號││├────┼────────┼────────┼────────┤││判決│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是││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443號(編│執字第7443號(編│執字第7443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號1至4經定應執行│號1至4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拘役100日確定)│拘役10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贓物│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4日中午│105年1月22日│105年1月16日│││12時5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644號│偵字第3091號│偵字第309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90號│260號│260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27日│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判決││90號│260號│260號││├────┼────────┼────────┼────────┤││判決│105年5月2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是││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443號(編│執字第7507號(編│執字第7507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號5、6經定應執行│號5、6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拘役40日確定)│拘役4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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