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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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179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宜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民國103年3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日本料理店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途經該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照明充足、且路面平坦乾燥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而於行經該無號誌之肇事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 鄭啟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路往長榮路方向行經該肇事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腦硬腦膜外出血腫、顏面骨骨折、右手骨第一指骨折、左大拇指挫傷合併掌骨骨折、臉部裂傷、臉部多處擦傷與右手裂傷、左腳裂傷、左右手、左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啟瑞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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