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男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俊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103簡字第2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9月27日、102年10月初、102年10月中旬」、附表編號
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4月中旬、102年10月9日」、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9月間某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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