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3號聲請人 柯秀雲 原告 廖寶鳳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 蔡德茂
蔡福展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柯秀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廖寶鳳對被告蔡德茂、蔡福展提起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時,為原告廖寶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廖寶鳳對於被告蔡德茂、蔡福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審理中,因原告廖寶鳳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廖寶鳳為重度智障,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原告之母,爰依前揭規定為原告廖寶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告廖寶鳳為重度智障,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原告廖寶鳳之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而訊之原告廖寶鳳對於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及委任律師之意義均不明瞭,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堪認原告廖寶鳳確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原告廖寶鳳已年滿20歲,因重度智障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而柯秀雲為原告廖寶鳳之母,由柯秀雲擔任原告廖寶鳳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