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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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財明知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乃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青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鴿公司)取得,在買賣價金未全數清償以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屬青鴿公司,陳進財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售、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陳進財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某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質押予來旺當鋪用以借款,旋即逃逸不知去向。嗣經青鴿公司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進財於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謝秉琦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來旺當鋪人員 陳威良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郵政信函影本一件、237-
YB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監理處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監牌字第10061314700號函暨檢送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來旺當鋪存根資料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堪稱良好,其業已坦承犯行,且系爭車輛已由青鴿公司取回後轉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