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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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五千兩百零三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以及授信契約書,借款新臺幣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依照上開契約,被告應自貸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機動計息。此外,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惟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因此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截至本件起訴時,被告仍有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