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原告庚○○共同訴訟代 王聖舜 律師理人複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 李俊瑩 律師理人複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被上訴人出具之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762585
600號函(本院卷第40頁)可證,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先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本件原告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審理中之民國98年9月17日追加原告庚○○,因庚○○亦為天母國際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共有物返還請求之適格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但因原告之追加,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且有助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條文,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即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但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若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又參諸該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亦足認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括提起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則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共用部分的建物占用部分,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屋頂突出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應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253、25
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0204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大樓)如附圖所示之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屋頂突出物第二層的建物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占用部分),分別占有面積24.38平方公尺、42.15平方公尺,總計66.53平方公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應為系爭大樓之電梯間、樓梯間、水箱、變電室、機械室等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建物第11層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其等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竟將系爭占用部分施作隔間據為己用,無權占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工作物拆除並騰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第11層(按:即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及第12層(按:即屋頂突出物第二層)於67年5月19日即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於被告之前手 蔡瑞方 名下,嗣後再由被告繼受,故第11層部分及第12層部分係由被告合併前後手之占有,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已逾31年,又該第11層及第12層部分之興建絕非一、二日即可完成,大廈住戶鄰居均可共見共聞,絕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歷時已逾31年,大廈住戶及鄰居均處於隨時可共同見聞之狀態。惟此30餘年期間,除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外,大廈住戶鄰居與被告間,彼此均相安無事,足見被告之前手興建系爭占用部分之工作物及被告使用期間,確已非單純之沈默,而有就上開占用部分之現狀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明確事實,難謂為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係位於大樓樓頂所搭蓋的建物,被告並不爭執,而系爭占用部分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原告所主張屬共用部分的範圍,現場為電梯左側搭建圍牆處,並無標示門牌號碼,圍牆只有開設一小門供人從室內走出至電梯通往外部,無廚房、廁所等設施,亦無隔間;屋頂突出物第二層由樓梯上來即為無隔間大型房間一間,另有小間房間一間,有電梯間、廁所等,為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繪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足稽,復有原告提出屋頂突出物第一層的建物登記謄本載明第十一層的建物用途為「屋頂突出物」明確(調解卷第12頁),系爭占用部分於建築時並非系爭大樓主體建物,應堪認定。是本件的爭點在於:系爭占用部分是否為共用部分而須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建物內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劃分係以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占用部分,原係公共走道、樓電梯間等用途,應為公共設施,被告則以系爭占用部分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得以專用之部分置辯。惟查:系爭占用部分於系爭大樓完成並於67年5月19日為保存登記時,即隨同為登記,且單獨建立建號作為單獨交易的客體,此據被告陳稱:「建築物第11層及第12層於67年5月19日即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於被告之前手蔡瑞方名下,嗣後再由被告繼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核與上揭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所提出為主建物住戶之庚○○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3頁)登記日期相同足資佐證,是建商興建系爭大樓並以成立區分所有的意思,於登記時將原屬單一物之系爭大樓轉變成為區分所有建物時,不僅是主體建物部分,尚應包含系爭占用部分所在的屋頂突出物的建物部分。而系爭占用部分所在的屋頂突出物第二層既與以下的樓層可以樓地板明確區隔(橫割式區分),且在同樓層在構造上並無如圍牆等物可明確區隔用以區別共用部分;並具備獨立之廁所,其出入系爭大樓方式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同,藉由電梯或樓梯出入系爭大樓,亦有前揭履勘筆錄載述明確可稽,堪認也具有獨立的使用性,是該第二層建物全部均應屬專有部分,原告自不得以該建物部分為共有部分請求返還。
(三)次按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換言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之裁判意旨均同其見解,可資參照。再只要係占有人者,即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固可與其它樓層以樓地板區隔,但無何獨立的使用設備,且建物事實上並非系爭大樓的主建物的範圍,其功能原應類似一般大樓通往樓頂平台上為遮風避雨的突出物,只是因對外完全以圍牆障避後,像是獨立之區分建物,業有前開履勘筆錄載述及登記謄本載述明確,是屋頂突出物第一層應為系爭大樓的共有部分。惟被告業已有長期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中屋頂突出物的事實,為被告陳稱其合併前手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已逾31年,並聲請證人丁○○帶審理中結證述:「(問:被告在天母國際大樓有無開設補習班?)有兒童體操教室,開了約20幾年,兒童體操教室是在天母國際大樓的11樓」,「(問:天母國際大樓11樓上的增建部分是誰在使用?)被告二人」,「(問:被告在使用期間,其他住戶有無意見?)沒有聽說過」等語(本院卷第92頁);證人己○○證稱:「(問:你入住時,被告是否就是住戶?)不知道,但我知道被告是11、12、13樓的所有權人」,「(問:是否知道被告的使用範圍?)11、12、13樓都是被告獨立在使用」,「(問:被告經營兒童體操教室多久?)約
79、80幾年,後來有做合氣道的道場,該道場的場地也是被告在經營,也約在80幾年」,「(問:被告在使用期間,有無住戶有反對的意思?)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3頁)有關被告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已約有20餘年的時間明確,復經被告提出系爭占用部分作為體操教室時的照片8幀佐證(本院卷第84-87頁),上開證詞堪足可採,原告長期公然占有使用屋頂突出物第一層且未有他區分所有權人爭執使用權屬而和平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參照上揭意旨,自應推定被告於占有期間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為占有,復因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所各自占有部分雖未訂立書面明示分別管領之區域,但業已實際上劃定特定使用範圍,全體共有人間既對被告長期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自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被告之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屋頂突出物第一層係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約定為原因,被告以外之共有人或其繼受人均須受有拘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占有之特定部分,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從而,原告基於基於所有權的作用,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工作物拆除並騰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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