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文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所為10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戴文政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戴文政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及具體指摘原協商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
7款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