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629號原告 江國華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告薩摩亞商志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家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0,6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月提繳薪資以150,000元計算,每月應提繳9,000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376,000元(計算式:189,600元【180,600元+9,000元】×12個月×5年=11,37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14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763元(計算式:112,144元×2/3=74,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381元(計算式:112,144元-74,763元=37,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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