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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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眞 被告 魏健民
魏鎮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萬900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0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健民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魏鎮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約定年息2.23%,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魏健民於111年7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又被告僅繳息至111年6月30日,此後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契約第6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234萬9006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魏鎮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5至42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魏健民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魏鎮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