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40、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鐘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開諭知多數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身為被害人之主管,竟於職場竊取部屬放置於置物櫃內財物,犯罪情狀及動機較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業經員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 游弘宇丘國毅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警礁偵卷0000000000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0號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
被告楊金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鐘任職長榮鳳凰酒店餐飲部副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金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長榮鳳凰酒店男更衣室,趁該飯店工讀生游弘宇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游弘宇所有置於置物櫃前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將內無1,700元之該錢包送至安全室處理。
(二)楊金鐘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長榮鳳凰酒店男更衣室,趁該飯店外場領班丘國毅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丘國毅所有置於置物櫃錢包內之現金500元得逞。嗣經上揭酒店安全部副理 林家森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丘國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弘宇指述、告訴人丘國毅指訴及證人林家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自白書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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