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鈺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淳元書記官林芯卉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鈺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鈺哲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廣興路158巷口時,不慎自撞路旁店家所放置之陶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對簡鈺哲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
書記官林芯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