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之本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本件標的價額僅為5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秦仲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