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9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符本院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振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振嘉被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97號為刑事第一審判決,業於104年1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上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上訴狀內除聲明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外,餘未記載任何理由,且本件上訴期間業於104年12月5日屆滿,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