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歐吉秀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事實略以:
1.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審查後相對人以105年2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5年1月起按月發給。而抗告人仍請求核發①97年9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②97年10月至104年12月間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業經相對人於105年4月19日以保國三字第10513031450號函回覆(參衛生福利部訴願卷目次1之p13):關於①,核定不予核發;關於②,送請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審議委員會審議。
2.關於①,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於105年8月2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50174624號訴願決定駁回(參見行政院訴願卷,目次9之p8)。訴願決定書並已於105年8月29日由抗告之受雇人即住所地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送達(參見行政院訴願卷,不可閱卷之p4)。
3.關於②,抗告人對相對人105年2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認為應溯及自65歲起發給)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爭議審議委員會以衛部監字第1053500183號爭議審定書駁回之(參衛生福利部訴願卷目次2之p7)。而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於105年7月28日由衛福部以衛部法字第1050015092號訴願決定駁回(參衛生福利部訴願卷目次1之p2)。訴願決定書並已於105年8月1日由抗告之受雇人即住所地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送達(參衛生福利部訴願卷之首頁)。
4.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仍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裁定所載。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5年6月10日返日前已向住所收發室負責人留下日本地址,且抗告人沒有親戚朋友可託付,且身患重病。抗告人收到訴願決定書時,很快交出申請書,並聲請回復原狀,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本院查:
1.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又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條款均已明確記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故抗告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條款之記載,理應知悉其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決定分別105年8月1日、8月29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原告之受雇人即住所地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送達,其上收發章所載地址與抗告人訴願書所載均相同,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提起撤銷訴願期間應自105年8月1日、8月2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5年10月5日(星期三)、11月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1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聲明狀上之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參原審卷p9),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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