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僅得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位於嘉義市○區○○段四小段38之9、37之3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並已由第三人陳麗芬買受,惟拍定金額尚未分配,然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其中80萬元係相對人行員 莊憲宗 、 曾淵昭 等人偽造聲請人之名義所借款,至聲請人嚴重受損,就此部分聲請人業提出刑事告訴,倘將來刑事判決確定該80萬元係偽造之犯罪行為,即非屬聲請人之債務,,若將分配金額全部分配,則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爰訴請本院96年度執實字第27128號強制執行程序,准許在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就所爭議事項,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前開法條中,尚無以提出刑事告訴,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尚非前開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之一,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