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聲請人對於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與程式不合,因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伊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詳細敘明多項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未加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認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所為駁回其上訴之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詳加審酌,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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