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08號上訴人甲○○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 陳賢 交(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於民國94年5月26日由前投保單位鴻宇模具工業有限公司退保,96年3月12日始以苗栗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於96年3月28日退保,嗣再於96年3月31日以該工會為投保單位復保,旋於96年5月4日因胰臟腫瘤、心肺衰竭死亡,上訴人遂於96年5月28日檢據申請 陳賢交 本人之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6年8月21日保承職字第09660349750號函核定自96年3月12日及同年月31日起取消陳賢交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陳賢交於96年5月4日死亡,係94年5月26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其死亡之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核無行為時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請陳賢交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1月3日96保監審字第3547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5月6日勞訴字第097000577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仍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6年5月28日陳賢交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核發新臺幣609,000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為陳賢交與原配偶乙○○於95年12月21日離婚後,已無共居事實,故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當時二人並無分居,均係居住於陳賢交死亡之除籍地址,故而原判決顯有矛盾。另證人鎮隆紙器廠負責人 蔡金 等及 偉勝 行 劉錫欽 之證詞,均可證明陳賢交於96年3月間仍有工作能力,惟原判決未論述上開證詞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以陳賢交於入院時無法行走等狀況,判斷陳賢交不具有工作能力,顯係未就陳賢交之實際工作內容僅需具有協助聯繫業務之溝通能力而為判斷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賢交於96年3月12日、96年3月31日加入勞工保險時,已為胰臟癌末期,不能勝任一般勞作,無從事印刷業務攬作等工作之可能,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