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宸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宸與 陳昌明 (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昌明於民國110年3月6日3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宇宸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街00號附近,由張宇宸自上址後方施工中建物窗戶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鄭勝朋 所有分離式冷氣2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予變賣3萬元後,其2人各分得1萬5000元後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鄭勝明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宸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6833卷第5至6、81至82-1頁、交訴卷第159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833卷第10至11頁),並有以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警員 許育魁 於110年5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偵6833卷第4頁及反面。
2.失竊現場照片6張:偵6833卷第15至16頁(照片編號1至6)。
3.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偵6833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照片編號7至19)。
4.同案被告陳昌明0000000警詢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被告張宇宸):偵6833卷第12至14頁。
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833卷第34頁。
6.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6833卷後存放袋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昌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8年6月25日確定。被告於105年4月1日入監執行上開①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時間為107年2月12日,嗣接續執行②③案件期間,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如上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則被告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前(108年6月25日),上開①案已經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之見解,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竟與陳昌明共謀踰越門窗侵入他人建物內行竊,無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與陳昌明共同竊得分離式冷氣2組,經變賣所得3萬元,由其等平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陳昌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相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實際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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