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24號),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星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被告陳明星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在卷。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二)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無更易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0年6月6日」應更正為「110年6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仍不思守法自制,而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24號被告陳明星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
居新竹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星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明星猶不知悔悟,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李麗瓊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趁李麗瓊外出而屋內無人之際,以徒手拉扯方式,破壞裝設於該址窗戶之鐵條、黏貼於該窗戶之紙板,且攀爬入內搜尋財物,適李麗瓊外甥女 李燕媚 前往該址探望,發現陳明星在內行竊,立即上前阻攔並對其拍照存證,陳明星見事跡敗露,未及取走財物即自上揭窗戶跳出,且騎乘上揭機車離開,因而未遂;嗣李麗瓊得悉上情,乃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瓊、證人李燕媚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李燕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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