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17、73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傅志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4「查獲經過」欄中之「 黃秀美 」應更正為「 黃秀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字第7331號卷第8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 林錦陽 、MIFTAHUDINYAHYA、CASMITA、黃秀每,既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傅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傅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傅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傅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