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3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秋培 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共480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期限、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借款契約所示。並約定被告如遲延履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借款契約第12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5月5日及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共4,797,4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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