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58,081元(含消費款254,229,循環利息3,852)未為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10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
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23日,尚欠403,442元(含本金402,869元,利息0元,違約金573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㈢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消費借貸二筆,惟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61,52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借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