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博淳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訴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
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莊博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17號),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配合之其他車手等犯罪集團成員中尚有多人待進一步追查,自難排除彼此掩飾犯行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依卷查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所述之犯罪模式,係於短期依彼此分工負責集團內特定犯行任務,及參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係以同享一定比例之詐得款項等情節,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裁定羈押禁見在案。
㈡就被告所提之聲請,經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
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羈押此一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被告所提理由,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